微博 微博
微信 微信公众号
简体版|繁体版
支持IPv6
无障碍
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公开文件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 成文日期: 2022年04月15日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桂数函〔2022〕69号)
发文字号: 桂数函〔2022〕69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4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条例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桂数函〔2022〕69号)

2022-04-24 16:10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单位,中直驻桂单位,各有关企业:

为强化大数据发展法治保障,建立健全我区大数据在基础设施建设、数据资源管理、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数据安全等方面制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等工作要求,我局草拟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转请贵单位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4月28日下午下班前将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材料或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反馈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报送纸质材料的请同时将电子版发到邮箱:sjgg@gxi.gov.cn。各县(市、区)反馈意见由各市汇总后再统一发送。

未尽事宜,请与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联系,联系人:黄星婕13457877420。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

      2.反馈意见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

2022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培育统一的技术和数据市场,推进数字广西建设,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数据处理和大数据发展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术语】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个人数据,是指载有可识别特定自然人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

(三)敏感个人数据,是指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可能导致自然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数据,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四)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包含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以及对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新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五)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六)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七)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文旅、体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八)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处理的数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资源,以一定形式记录、存储和传输的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各类非涉密数据资源及其次生数据资源,包括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信息系统形成的非涉密数据资源等,法律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数据除外。

(九)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获取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公共数据的行为。

(十)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

(十一)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利用,包括公共数据资源开放,以及利用公共数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的有关行为。

(十二)社会数据,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数据,包括财务数据、运营数据等商业数据,也包括企业合法收集、利用的用户数据。

(十三)大数据企业,是指开展数据采集、存储、计算、清洗、分析、挖掘、开发、交易、可视化、安全保护、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等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基本原则】广西壮族自治区确立大数据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大数据发展应当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开放包容、创新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数据确权】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拥有广西公共数据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授予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行使广西公共数据所有权和管理权的职责。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是公共数据的生产单位,拥有本单位公共数据的管理权,有权申请使用公共数据。

第六条 【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促进大数据发展的工作力量,并将大数据发展应用资金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负责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活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工作协调机制。

各地、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数据处理及数据安全负责。

各设区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处理和大数据发展相关活动及其安全监管。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处理和大数据发展活动及其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网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行业组织应按照章程,指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保护。

第七条 【协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中国—东盟信息港建设,积极对接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数字化发展,主动融入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和丝绸之路,深化与东盟国家在数字基础设施、数字贸易、数字技术等领域的交流合作,构建高质量大数据协同发展应用体系。

第八条 【基本要求】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与大数据发展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大数据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十条 【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大数据主管部门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建立集约共享、高效协同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环保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电子政务基础设施】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优化升级广西电子政务外网和壮美广西·政务云。

设区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优化升级市、县、乡、村级电子政务网络和壮美广西·市云。

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再新建云平台、数据中心和业务专网,不得扩容或改扩建已有的自建数据中心、业务专网,不再租用第三方数据中心、业务专网,不再租用互联网出口线路,不得自行对外购买第三方云资源服务,应当使用壮美广西·政务云和广西电子政务外网提供的资源。

有关部门、各行业应当按照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原则,依托广西电子政务外网、壮美广西·政务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和共性应用系统,建设本部门、本行业专业应用系统。

第十二条 【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电运营企业加强骨干传输网、无线宽带网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网络覆盖率和接入能力。

第十三条 【算力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新型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计算中心、公共数据灾备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融入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协同创新体系,提升算力支撑能力。

第十四条 【融合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环保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提升传统基础设施的运行效率。

第十五条 【物联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物联网建设,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城乡治理、远程医疗、生物技术、新能源等领域感知网络和智能终端设施集约部署,实现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工业互联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工业互联网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网络、平台、安全体系,增强工业互联网产业供给能力。

第十七条 【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加强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八条 【统筹管理】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数据管理、使用、收益等规定,依法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

公共数据由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和应用。

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公共数据之外的数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平台建设】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通道,促进整体智治、高效协同。

各地、各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共享、开放公共数据,按照实际需要及时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返回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建共享、开放通道的,应当并入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

第二十条 【目录管理】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明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分类、共享属性、开放属性、信息项信息、提供方、更新周期等内容。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规范,编制和维护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指导、监督本系统及隶属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编制和维护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总目录。

各设区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规范,组织编制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数据采集】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收集、使用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

公共数据采集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不得多头采集,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实现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组织公共数据资源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以结构化方式记录和存储,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非结构化公共数据资源原则上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结构化改造。

第二十二条 【数据归集】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将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将采集或产生的公共数据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无法实现直接归集的,进行初步归集后,分类归集给相应的自治区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数据整合】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本系统的公共数据进行审核确认,按照统一标准和要求开展数据清洗、去重、校验、修复、分级分类等数据整合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数据共享原则】公共数据共享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通过各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无偿共享。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因依法履职需要使用公共数据的,相关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拒绝其共享请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数据共享类型】公共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属于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无条件提供共享服务。凡列入有条件共享类、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单位应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依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明确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

第二十六条 【数据开放原则】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遵循需求导向、突出重点、统一标准、保障安全的原则,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依法有序推进公共数据面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数据开放类型】公共数据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属于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属于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明确开放条件、开放范围和使用用途。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开放。不予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共享开放数据的效力】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数据使用要求】从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获得的公共数据,数据使用者应当按照明确的使用范围和用途使用数据,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数据质量】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承担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责任。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疑义、错误校核工作机制,对公共数据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数据维护、更新和更正】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存在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的,被采集人可以向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提出异议。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共享开放评估】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评估机制,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共享开放】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将依法采集或者产生的相关数据向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并面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面向旅游、教育、医疗、环境、金融等重点领域的行业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有效流动。

第三十四条 【数据开发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或者数据产品。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运营】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授权运营单位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但是可以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依法获取收益。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跨境数据】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数据跨境流动,推动中国—东盟信息港建设。

第四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三十七条【培育市场】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统筹规划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建立市场运营体系,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构建数据要素市场供给、流通、应用、监管“四位一体”体系。

各地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鼓励市场主体研发数字技术、推进数据应用,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第三十八条【两层市场结构】构建两层数据要素市场结构,发挥行政机制和市场机制比较优势,激发各类供需主体活力。一层市场以政府行政机制为主,通过管建运适度分离,建设自治区公共数据运营中心,推动公共数据深度开发利用。二层市场以市场竞争机制为主,建设各类数据交易场所,规范数据进场交易。

第三十九条 【数据收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依法收集数据;对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使用、加工;对依法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获取收益。

第四十条 【交易原则】市场主体使用数据应当遵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操纵市场、设置排他性合作条款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要素评估】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制定反映数据要素资产价值的评估指标体系。

第四十二条 【交易情形】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个人隐私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数据交易中介】支持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有序发展,为数据交易提供专业咨询、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仲裁等专业服务。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加强对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机构自律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并在提供服务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

(二)审核数据交易双方的身份;

(三)留存相关审核、交易记录;

(四)监督数据交易、结算和交付;

(五)采取必要技术手段确保数据交易安全;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交易场所设立】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设立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市场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

第四十五条【数据交易及监管】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数据交易监管。

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数据交易。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可信、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数据、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发展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促进数据资源向数据产业转变,发挥大数据商用、民用、政用价值,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

第四十七条 【数字产业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布局、政策支持等方式,发展集成电路、网络通信、空间信息、新型智能终端、新型显示等数字制造产业,巩固软件与信息技术服务业,培育云计算和大数据、新一代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量子信息、数字孪生、云通信等前沿新兴产业,推动数字产业全面发展。

第四十八条 【产业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产业数字化转型,深化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通讯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的应用,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实现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

第四十八条【产业集聚发展】自治区、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经济平台建设,支持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发展,培育特定行业、区域平台;推进数字经济园区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第四十九条 【数字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托自治区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在行政管理中的创新应用,加快机关事务数字化,提高宏观调控、经济监测、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应急减灾、疫情防控等决策、管理和服务能力,提升数字政府效能。

第五十条 【民生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建设、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劳动就业、公共安全、法律服务、医药健康、养老服务、人居环境、教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发展、食品安全、生态保护、乡村振兴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开发公共服务产品,提高服务民生水平。

第五十一条 【特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保障和改善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的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二条 【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制定出台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的政策举措,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要求,促进大数据发展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五十三条 【资金支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数字政府建设、大数据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数据安全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等领域。

鼓励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加大投资力度,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五十四条 【用地、用电、税收、无线电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社会一体建设,营造良好数字生态,在政务服务、财政、税收、金融,以及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设施保护、政府采购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为大数据发展提供必要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促进大数据领域发展。

第五十五条 【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大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养计划,积极引进领军人才、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加强本土人才培养,完善人才评价激励机制,为大数据人才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支持科研院所培育大数据领域创新创业型、技术技能型人才。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加强大数据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培养大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采取开设大数据相关专业或者建立实训基地等方式,定向培育大数据领域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交流合作】支持区内外行业协会商会、联合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以及国内外大数据知名智库、行业机构举办大数据发展应用研讨会、论坛、培训等交流活动。

第五十七条 【标准建设】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研究,推动建立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体系。鼓励科研机构、大数据企业和相关行业组织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的研究制定。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五十八条 【数据安全责任制】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九条 【数据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数据安全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据安全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数据安全保护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大数据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电信、广电、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条 【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目录和类型,按不同级别的数据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一条 【数据安全保护制度】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的,还应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有关要求,保障数据安全。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数据收集、汇聚等过程中,应当对数据存储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对重要数据进行加密存储。

第六十二条 【开展个人信息数据活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应用的关系,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 【数据安全应急管理】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

第六十四条 【公共数据灾备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区公共数据灾备体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对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备份。

第六十五条 【向境外提供数据】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向境外提供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国家安全审查。

第六十六条 【数据销毁】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数据安全保护有关要求,建立数据销毁处置机制,合理确定销毁方式和销毁要求。销毁数据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重要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法律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汇集、整合、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篡改、伪造、泄露数据的;

(三)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其他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实施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意见反馈表

填报单位(盖章):

部门

序号

意见建议

修改理由和依据





注:请一行填写一条意见,勿将所有意见填入同一行

文件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桂数函〔2022〕69号).doc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