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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频解读:《广西“互联网+监管” 系统管理办法 ( 暂行)的通知》

2023-09-04 08:4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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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广西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工作部署,积极推进“互联网+监管”,为加快我区“互联网+监管”标准规范体系建设,明确“互联网+监管”业务标准、管理标准、系统建设标准,制定发布了《广西“互联网+监管”系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办法》分为七章共32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方案要点的通知》(国办电政函〔2019〕56号),为规范广西“互联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使用、运行和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监管责任落实,提升监管能力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监管”系统是由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牵头、全区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建设的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

第三条 “互联网+监管”工作的内容包含监管事项梳理、监管数据汇聚、监管系统对接和智慧监管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负责“互联网+监管”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安全保障和系统维护等工作;负责研究制定“互联网+监管”系统运行相关管理制度、标准规范、效能评估指标及督促落实措施等文件,协助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提高监管效能。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开展监管工作,协同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推动智慧监管建设。各市、县(市、区)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牵头(主要负责)本地的“互联网+监管”工作,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互联网+监管”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监管事项清单管理

第六条 监管事项清单包括目录清单和检查实施清单。目录清单用于明确各级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应执行的监管事项任务,分为监管主项和监管子项。检查实施清单用于明确每个监管事项任务的实施细则,监管主项与监管子项中的行政检查事项需与检查实施清单一一对应。

第七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负责制定全区监管事项清单标准和清单编制操作规范。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管理本部门监管事项清单。各设区市“互联网+监管”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监管事项清单编制工作,管理本地区监管事项清单。

第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和机构职能变化情况及时动态调整监管事项清单。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需取消监管事项的,由该部门报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进行调整;市级、县级监管部门需取消监管事项的,经下发该事项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级“互联网+监管”牵头部门确认,由市级“互联网+监管”牵头部门报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进行调整。各级监管部门需调整监管事项归属部门的,由该部门与事项接收部门确认,按照取消事项的流程报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进行调整,原则上承接相关职能的部门须同时承接监管事项。

第十条  国家下发的事项由“互联网+监管”系统统一推送至各级监管部门,各级监管部门按职能进行认领。本地监管事项由行业主管部门、各设区市“互联网+监管”牵头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本部门职能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在“互联网+监管”系统中编制本部门行政检查子项的检查实施清单。各级监管部门在编制检查实施清单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确认本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联合监管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互联网+监管”系统中关联监管事项对应的许可事项,并保持动态更新。

第三章  数据汇聚

第十三条 监管业务数据是政务数据的一种,是指政府部门在行使依职权行政职能的过程中,产生的监管业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监管对象、执法人员、监管行为(包含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其他监管行为)、投诉举报、信用信息等数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负责制定监管业务数据汇聚的标准,并对数据汇聚情况进行检查,反馈数据存在的问题。行业主管部门、各设区市“互联网+监管”牵头部门要开展监管业务数据自查工作,并及时处理异常数据。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业务数据,应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开展数据治理,并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或“互联网+监管”系统,将监管数据汇聚至“互联网+监管”系统监管数据中心。各设区市“互联网+监管”牵头部门要统筹好本地区监管业务数据汇聚工作,提高数据质量,避免重复录入。

第十六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负责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依法为各级监管部门提供监管数据共享支持和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自治区政务数据共享要求,依法有序开放监管数据资源。各设区市“互联网+监管”牵头部门应积极推动监管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互联网+监管”系统汇聚的监管业务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等由数据提供部门负责。

第四章 系统对接

第十八条 “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是指以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管事项为底数,开展部门自建监管系统与“互联网+监管”系统的对接。

第十九条  已建设监管业务系统的监管部门,应按照自治区政务业务系统对接标准规范,将本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与“互联网+监管”系统进行对接,并明确对应的监管事项。使用国务院部门垂直业务办理系统的监管部门应明确监管事项,相关系统由监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完成对接联通。

第二十条 未建设监管业务系统的监管部门,统一使用“互联网+监管”系统开展监管业务,确保每个监管事项都有监管系统支撑,原则上不再新建监管业务系统。

第五章 系统应用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监管”系统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各级监管部门设置部门管理员,由部门管理员负责本部门的用户管理。各设区市设置区划管理员,由区划管理员负责本地区用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在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协同监管时,相关平台系统信息应接入“互联网+监管”系统,并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联合监管子系统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行业监管部门应建设本行业信用监管机制,并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信用监管子系统汇聚本行业的信用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在进行行政检查时,应使用“互联网+监管”系统移动监管子系统,或将本部门的移动监管应用集成至智桂通平台后,使用移动方式开展监管,提高现场执法检查效率。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非现场监管子系统共享各类非现场监管资源,并将非现场监管产生的相关数据信息,纳入监管数据中心统一管理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投诉举报处理子系统,接收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和本地区各类投诉举报系统有关监管方面的投诉举报信息,并根据本部门监管职责进行处理和督查督办。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利用“互联网+监管”系统风险预警子系统提供的风险预警线索开展核查和处置工作,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互联网+监管”系统。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负责“互联网+监管”系统工作门户和公众门户的建设和维护,提供统一的服务入口。各级监管部门应将监管应用挂载至“互联网+监管”系统门户,集中提供监管相关应用服务,开展监管动态和曝光台栏目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六章 安全运维

第二十九条 监管业务系统的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安全运维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负责对本部门监管业务系统进行安全运维管理,定期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按照自治区政务数据管理要求,负责做好监管数据采集、汇聚、传输、存储、公开、使用的安全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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